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高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洪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段○○○○○○○號上之建物(如附圖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斜線部
分扣除939-87號土地),面積132.1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959之55、959之56、959之57、959
之58等地號上之鋼骨造鐵皮屋4分之3建物遷出,將土地及鋼骨造
鐵皮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鐵皮屋
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貳
萬叁仟貳佰叁拾柒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一、原告就臺南市○○區○○路○○○號鋼骨造鐵
皮屋,地面一樓的4分之3,及正後面約48坪空地,與被告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解除(應為終止)。二、被告應將前項地上
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四、被告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租金。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於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勘驗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
,則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為:「一、原告就臺南市○○區○
○路○○○號鋼骨造鐵皮屋地面一樓的4分之3(即臺南市○○
段959之55、959之56、959之57、959之58等地號上之鋼骨造
鐵皮屋4分之3),及正後面約48坪空地(即臺南市○○段○○
○○○○○號中約48坪),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解除(應為
終止)。二、被告應將臺南市○○段○○○○○○○號上,如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132.1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臺南市○○段959之55、959之56、959之57、9
59之58等地號上,鋼骨造鐵皮屋四分之三建物遷出,將土地
及鐵皮屋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起
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12萬元(欠租)。五、被告應自104年6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租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復又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所
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計算至104年5月2日止及自104年5月3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
意,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區○○路○○○號之鋼骨造鐵皮屋(即臺南市○○
段959之55、959之56、959之57、959之58地號之土地及地上
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地面層1樓之4分之3及系爭鐵皮
屋正後方約48坪空地(即臺南市○○段○○○○○○○號,下稱
系爭空地),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20,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每次應給付2個月份租
金,並以2個月租金40,000元為押金。詎料被告自103年12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4年4月9日以朴子郵局第1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104年4月25日以朴子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再行催告,表
明被告於函到之日起即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04年4
月27日收受仍未置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系爭空地予原
告,並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積欠之租金
120,000元,及自104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系
爭空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伊與原告所簽立,內容是雙方的
契約沒有錯。那時確實沒有繳納租金,因為伊還在向銀行辦
理貸款,錢還沒有下來,伊要找原告談的時候,原告就說要
按照法律程序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朴子
郵局104年4月25日第40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被告
對於前開未給付租金之事實亦不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17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2萬元正,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乙方(即被告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
給付積欠租金,復於104年4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應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促請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空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以前開
情詞,資為抗辯。但查被告當時已積欠近5個月之租金,扣
除押租金4萬元(即2個月分之租金),確有欠租逾2個月以
上之事實,符合前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租賃
契約之約定因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要件。
2、原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承於104
年4月2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且被告不否認有積欠租金之
事實,是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
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系爭空地」。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民法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103年12月1日起
至104年5月2日止,共計5個月又2天之租金101,290元【計算
式:20,000×5+{(20,000÷31)×2}=101,290】,扣除
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被告應給付61,290元【計算
式:101,290元-40,000=61,290),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
租金於61,2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0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屬無
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併為請求被告應自104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鐵皮屋及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之不
當得利部分,經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每月為2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系爭空地使用
收益,而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該部分,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就臺南市○○區○○路○○○號
鋼骨造鐵皮屋地面一樓的4分之3(即臺南市○○段959之55
、959之56、959之57、959之58等地號上之鋼骨造鐵皮屋4分
之3),及正後面約48坪空地(即臺南市○○段○○○○○○○號
中約48坪),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解除(應為終止)」,
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104年4月25日所寄發之朴子郵
局第4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時,
以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惟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即毋庸再為判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扣除939-87號土地部
分,面積13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且應自系爭鐵皮屋及系爭空地遷出並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61,290元,及自104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之鐵皮屋及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鐵皮屋、土地及租金、損
害金,係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271
元、複丈費6,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
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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