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單肆張、手機壹
支(內含門號卡貳張、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
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未曾間
斷,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類型,應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小姐之成年女子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投注單4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記憶卡1
張、門號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