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新簡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尚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5房屋之
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涉訟,且相對人戶籍地在高雄市○○區
○○里○○巷0號,有卷附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合約暨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同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