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張皇智
被   告  趙宇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躍美
被   告 鄭 趙華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宇馳與被告楊躍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屏光 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趙宇馳與被告楊躍美於繼承被繼承
人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被告趙宇馳、楊躍美為先位被告
,依原告與訴外人趙屏光所訂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被告趙宇馳、楊躍美清償本件借款,若被告趙宇馳
已拋棄繼承,被告楊躍美非趙屏光之繼承人,則以被告鄭趙
華榮為備位被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 鄭趙華榮 清償趙屏光之借款,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
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進行,又被告鄭趙華榮
對原告之主張已積極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宇馳、楊躍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趙宇馳與
被告楊躍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55元,及自民國
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趙華榮應給付原告76,9
55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趙宇馳與被告楊躍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955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變更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趙華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955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趙屏光於86年間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利
息以週年利率11.88%計算,並自86年8月23日起,以每月
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趙屏光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6,955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算之利
息、自90年6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趙屏光業於97
年3月1日死亡,被告趙宇馳、楊躍美則分別為趙屏光之子
及配偶,而被告趙宇馳前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遭本
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趙宇馳、楊躍
美應為趙屏光之繼承人繼承本件債務,應於繼承趙屏光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上開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 楊宇馳 、楊躍美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
如減縮後之先位聲明。惟因楊躍美是否已和趙屏光離婚尚有
疑義,而在訴外人 趙春華 即趙屏光之胞妹另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趙屏光遺產之事件中,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
認定被告楊宇馳已合法拋棄繼承並就趙春華於該案所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是倘法院認被告楊宇馳業已合法拋棄
繼承,被告楊躍美亦已與趙屏光離婚,本件債務即應由被告
鄭趙華榮即趙屏光之胞妹繼承,爰依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鄭趙華榮提起本訴,並為備位聲明:如減縮後之
備位聲明所示。
五、被告楊躍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
狀辯稱:被告楊躍美不曾取得趙屏光任何財產,且被告楊躍
美不知悉亦未曾使用本件借款,再被告楊躍美於94年10月間
即已與趙屏光離婚,對本件借款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六、被告趙宇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
狀辯稱:借款時被告趙宇馳年僅1歲,且趙屏光去世時,被
告趙宇馳即已拋棄繼承,既不繼承遺產,也不承擔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鄭趙華榮則以:被告鄭趙華榮並非趙屏光之繼承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故繼承權之拋棄,性質上為
單獨行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固須向法院為之,惟聲明拋棄
,屬非訟事件,法院經審查後認拋棄繼承之表示合法,所為
准予備查之表示,乃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為裁定之
性質,且此項裁定,僅具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於法
院為裁定時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趙屏光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
利率11.88%計算,並自86年8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遲延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該筆債務迄今尚有本金76,955
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自90年6月24日起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又趙屏光業於97年3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借款之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趙屏光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趙宇馳係趙屏光之子,生於00年0月00日等情,亦有
上開趙屏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趙宇馳依法為趙
屏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要無疑義。至被告趙宇馳於97年4
月30日固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
71號裁定以被告趙宇馳拋棄繼承未得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躍
美之允許為由而駁回被告趙宇馳之聲明,此有該裁定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趙宇馳於趙屏光死
亡時,年僅11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則為民法第78條所明定,再被告趙宇馳前開於97年
4月30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並未檢附已得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楊躍美允許之相關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案卷核閱屬實,而拋棄繼承為單獨行
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8條規定,被告趙宇馳該次所為之拋
棄繼承即屬無效,是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71號裁定認被告趙
宇馳並未合法拋棄繼承與法要無不合,被告趙宇馳辯稱其已
拋棄繼承云云,要難遽採。則被告趙宇馳既為趙屏光之繼承
人,又未拋棄繼承,即應依法承受本件債務。至本院於前開
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中固認被告楊宇馳已合法拋棄繼承
趙屏光之遺產,並就趙春華於該案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
備查,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然該裁定係以被告楊宇馳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毋待法院准予備查即已生效為由認被告
楊宇馳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被告楊
宇馳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
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未審酌及
此,僅以拋棄繼承不須經法院為准予備查為由即認被告楊宇
馳已合法拋棄繼承,尚嫌速斷,自難率以該裁定即為對被告
楊宇馳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楊躍美前固曾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
院對趙屏光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審理後,判決准予被告
楊躍美與趙屏光離婚,此有趙春華於趙屏光死後,為聲請改
定被告楊宇馳之監護權而於本院97年度監字第73號事件中所
提出大陸地區上開法院(2005)徒民一初字第501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堪認
為真。然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在
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並未見
前揭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之判決業經認可
之裁定,上開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既未經認可,即未生效力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復未見趙屏光
與楊躍美曾經法院判准離婚之裁判書,是被告楊躍美辯稱其
與趙屏光已離婚云云,即屬無據。而觀諸前揭趙屏光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楊躍美仍為趙屏光之配偶,可認渠2人亦未
曾辦理兩願離婚。綜上,可認被告楊躍美與趙屏光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被告楊躍美依法即為趙屏光之繼承人而應承受本
件債務無訛。至被告楊躍美固以其從未使用本件借款等語置
辯,惟此與其是否為趙屏光之繼承人而需承擔本件債務無涉
,自難以其此部分抗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趙宇馳、楊躍美既分別為趙屏光之子、配偶而為
趙屏光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趙
屏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宇馳、
楊躍美於繼承趙屏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即屬
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趙宇馳、楊躍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屏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6,955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
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
合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先位被
告趙宇馳、楊躍美給付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備位之訴
,亦即原告請求備位被告鄭趙華榮給付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十、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