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林信丞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巷口,因不滿原告舉發其在黃色網狀線
區域臨時停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
務之原告辱罵稱:「你們執法根本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及公然侮辱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
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自尊受損,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出「你們執法根本
王八蛋」」等語,但當時係因伊將車子臨時停車在該處,而
附近許多車輛均有違規之情形,原告不前去取締,反而前來
取締伊,且當時伊還在車上,馬上便要離開,伊認為原告執
法不公正,無意中才罵出「王八蛋」等字句,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你們執法根本王
八蛋」等字句,然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惟按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而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
斷。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係因不服警員指稱伊違
規停車要對伊開單,伊覺得被不公對待,一時情緒氣憤難耐
,對現場警員脫口罵出「王八蛋」等語,而與該卷內之錄音
譯文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81
號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訛。綜合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之動機、前後語意等
綜合研判,被告係因不滿遭原告舉發其違規情事,因而對原
告說出上開言詞,衡情上開言詞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或無意中
之氣話,是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
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此外,本院104年度中簡
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憑,是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你們執法根本王
八蛋」等字句侮辱原告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
當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警專畢業,目前擔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未婚,每月收入5萬餘元,名下有2筆土地;被告則為高工畢
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2,000元,已婚,
名下有1棟房屋,1部汽車,且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仍需被告
扶養,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
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