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丁清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丁清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清吉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扣得如表所示之物在案。聲請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
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705號處分書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准予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因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9時35分,在臺南市○○區○○○街○○○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嗣聲請人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於107年8月21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職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705號處分書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又檢察官就同案被告葉嘉玹等14人雖另行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於該案中並未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援引為其餘同案被告之證據,經本院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確認有無要將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證據,惟經該署以
107年12月19日 南檢銘寒 107蒞10597字第1079063461號回覆本院,確無要將上開扣案物引為證物,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或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25│電子產品-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臺│丁清吉│├──┼───────────────────┼───┼─────┤│126│電子產品-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臺│丁清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