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益誠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24號被告林彩蓮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蓮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南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為張益誠所駕駛,適沿公園路自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張益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林彩蓮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警自首。
二、案經張益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彩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益誠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1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