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與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6年8月29日入境臺灣後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6年10月中旬返回印尼辦理居留期限申請,即未再進入臺灣,經聯絡被告表示因水土不服不願回臺灣,而透過媒人亦明確表示不再回臺灣之意,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被告在主觀及客觀上既均無回臺灣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日結婚,被告返回印尼辦理居留期限申請後即不願回臺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 司家調 字第768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768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及第55頁),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
106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鄒萬得 於本院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原告太太?)是。現在被告在印尼沒有回來。」、「(問:被告有無說回印尼做什麼?)被告說他回印尼辦理簽證,他有說要回來。」、「(問:被告有無說回去印尼說是否要回來台灣?)她說不要回來台灣,她來臺灣一個多月而已,她來跟我們一起工作,我們對她很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出境印尼後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費用1,830元合計4,83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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