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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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芸菲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芸菲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含晶片卡),應發還聲請人張芸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芸菲(下稱聲請人)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得三星牌手機一支,然因聲請人另涉詐欺案件,急需手機內資料證明,又扣案時間已久,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臺南地檢署偵辦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年8月11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住處,持搜索票對聲請人扣得三星牌手機一支(含晶片卡),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警三卷第284至286頁);又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論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本院審理中),並未對扣案三星手機宣告沒收,並經理由內敘明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判決書第55、56頁),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本院徵詢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扣押物之意見,後者於110年10月7日函覆該手機並非專供犯銀行法之用,倘非供重要證據,由本院審酌發還等旨;前者則迄未函覆表示意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該扣案物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又無供重要證據之用,該扣案手機(含晶片卡),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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