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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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6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珍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3時許,黃文珍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經黃文珍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改,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度已有3次施用毒品後經判刑之情況,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判決書3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刑度之遞增上宜較為節制,且被告事後終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尚屬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