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礁溪往四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該路段四十二之一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二車道、行車分向線附標記、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側撞擊同向前進之行人丙○○,致丙○○受傷倒地,並受有頭部裂傷、頸椎第三節骨折、兩側血胸、胸椎第十、十一節骨折、兩下肢癱瘓等對其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陳清 即於肇事犯罪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韋志 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妻 陳燕 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撞擊被害人丙○○,惟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鄉○○路由礁溪(南)往四城(北)方向行駛時,是因為被害人丙○○喝醉後,把衣服放在脖子上,並突然伸手出來攔車,伊才會撞上他云云。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由南往北行駛時,撞擊被害人丙○○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走於其後之被害人妻子陳燕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0 羅博 醫甲字第六八號驗傷診斷書、 羅博醫 診字第九00三二三二三三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 六禎 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擊而倒地受傷等情堪信屬實。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韋志到庭結證稱:渠是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去現場處理,被告有在現場並承認肇事,當時受傷者已經送信和醫院,現場血跡距離被告車子有十五點三公尺,現場是郊區道路,夜間有路燈照明,當時被害人經博愛醫院測試後有微量酒精成分,但是博愛醫院說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十的話才會顯示數值,但是被害人的是微量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訊問筆錄),足認被害人丙○○於事發前曾少量飲酒,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甚微,並不足以降低其判斷力及注意力,是被告稱被害人因酒醉肇致本案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突然伸手招車,才會撞上云云,然據現場目擊證人甲○○(後更名為 吳雅綺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有看到本件車禍,當時伊騎機車,被告本來是在伊前面,但是被告超我的車,之後就撞到被害人了,被告撞擊的地點距離伊蠻近的,當時被害人與他太太一起行走在路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舉手攔車,只有看到被告超伊的車後「碰」的一聲就撞到被害人了,當時被告的車速不會很快,也不會很慢,有可能是超車後開的太靠近路邊才會撞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害人丙○○於路旁行進間並未伸手招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當時情況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二車道直路,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則被告駕車行進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遇路旁有行人行走時,並應適時採取必要之按喇叭示警、減速煞車或閃避措施,避免撞擊行人,竟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擦撞被害人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參酌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0三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惟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係以逾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等情(見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查該路段為縣道,屬郊區道路,並無限速標誌,業據證人陳韋志到庭結證屬實,依一般郊區道路之行車速限應為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速限應係誤載,被告以逾四十公里而未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超速行駛,是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認定,恐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害人丙○○受有頭部裂傷、頸椎第三節骨折、兩側血胸、胸椎第十、十一節骨折、兩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有下肢完全癱瘓且無知覺之狀態,依美國脊椎損傷協會(ASIA)等級評判,屬於最嚴重之「A」級,依據醫學研究論文,其仍有部分動作恢復之機率不到百分之一等情,亦分別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九00三二三二三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羅博醫字第0四00七七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羅博醫字第一二0一三八號函附卷可證,顯見已對被害人丙○○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丙○○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韋志自首承認肇事,並表示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丙○○所受之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並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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