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十月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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