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凃有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將車交給原告修理,經修復後共計被告需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柒佰元,因被告未攜帶現金,遂簽發面額 陸萬 元之本票一紙擔保,言明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給付原告陸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支付,直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方支付部分款項貳萬元,餘款肆萬元至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餘款肆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四百七十五元(裁判費四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