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飲畢啤酒等酒類,吐氣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蘇澳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超車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等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所困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停置路旁屬戊○○所有之AM─七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未踩煞車,接續撞入丁○○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鐵皮屋內,適丁○○之子丙○○及女 林芷筠 在屋內觀看電視,旋遭己○○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林芷筠則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林芷筠之父丁○○訴請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車道旁鐵皮屋致屋內被害人丙○○受傷、林芷筠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開車到該路段時,被後面的拖車(後改稱載運砂石之連結車、大卡車)撞到,伊身體彈起來,才會沒踩到煞車失控撞入民宅肇事;現場目擊證人乙○○所言恐有誤會,因其案發時坐在與車禍現場同向車道上之檳榔攤內,視線受其面向及建築物之影響,且當時天色昏暗、氣候不佳,無從看到後方,乙○○應係聽到聯結車撞擊被告車身發出異常聲響或煞車聲後,隨即轉向左後方,目擊聯結車與伊車身呈併行狀態,其時伊車已遭聯結車撞到左後方車身及輪胎,車身右偏,並隨即撞上路旁戊○○所有AM─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故究是聯結車左側超車或是被告右側超車,乙○○顯然無從看到,其於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稱係伊右側超車等語,應係主觀推測之詞,且其於鈞院庭訊中又改稱為「看到被告的車子已在白線內」、「應該不是大卡車超吉普車的車」等語,是顯見其將目擊事實與個人推測混淆,縱伊汽車當時在邊線內,亦可能遭不明砂石聯結車不當超車而被迫行駛於內側。況如依乙○○所言,案發時是伊內線超車,且車輛完全在邊線內側,必因車輛過於靠右行使,無法即時開回車道,即應直接撞擊停放同向路邊之戊○○所有AM─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而非僅是擦撞該車左後側,是右側超車之說有違常理。另伊車左後方之凹洞,明顯為外力撞擊所致,而案發之時,伊汽車係由車頭往前衝入鐵皮屋內,撞擊點不可能在汽車後方。經法院到場勘驗丈量,發現鐵皮屋內原有鋼樑係上、中、下各一,其中最下方鋼樑高度由地面算至鋼樑下沿為八十七公分,由地面算至鋼樑上沿為九十二公分,中間及上方枝鋼樑均高於伊車車頂,伊車左後側凹洞距離地面為三點七公尺,相當於一百一十二公分,二者相差二十至二十五公分,且汽車往後拖出鐵皮屋時,必須向上抬升,使之離開地面,則縱然撞到鋼樑,也應該是更低位置(即不到八十七公分),而非一百一十二公分處,依卷附照片所見,鋼樑類似L型鋼片,如經撞擊應該會呈現刮痕,不可能造成如伊車身左後方之凹洞,顯見車體左後方凹洞非鐵皮屋鋼樑所造成,再比對同型聯結車右側螺帽狀突出物之距離地面高度為三點七台尺,與伊左側車身凹洞高度完全相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聯結車左側不當超車所致,被告並未右線超車。再者,擦撞伊車之砂石聯結車車種,其車斗部分係車主自行向民間車廠訂做,非自國外進口,而本案撞擊伊車之聯結車突出物,則係常年行駛於蘇澳地區突出物較為突出之砂石聯結車,伊車係0吉普車,由車頂製地面呈一梯型狀態(即上窄下寬),伊車左後方凹洞乃車體較突出之邊緣,則不明砂石聯結車自左側超車時,僅左後方及左後輪會遭致擦撞,車身較窄之左後車窗及車頂處並不會受到撞擊,故該凹洞確為砂石聯結車所造成。又砂石聯結車一般通稱為「拖車」、「聯結車」、「砂石車」,該撞擊伊汽車之車輛即為砂石聯結車,依卷附照片可見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即有一煞車跡痕存在,而砂石聯結車之煞車鼓(俗稱「來令片」)係由車廠以人工逐輪維修、調整,其煞車僅度無法完全一致,煞車時並非每一輪胎均會同時煞緊車痕,且該砂石車不當超車時,顯因發現擦撞伊車而緊踩煞車,並旋即放鬆煞車加速前進,故縱係後輪煞車,前輪仍可能因車輪完全煞住而摩擦地面產生煞車痕跡,一般砂石聯結車係由曳引車與拖車組成,其中曳引車之前兩輪均係單輪裝置,而非雙輪設計,本案差車痕跡是曳引車左前輪所造成,是該煞車痕即足以證明確有一砂石聯結車碰撞伊車,是伊不應負擔全部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撞擊停置路旁屬戊○○所有之AM─七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復未踩煞車,接續撞入丁○○位於前址之鐵皮屋內,致被害人丙○○受傷、林芷筠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目擊證人乙○○、戊○○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而林芷筠則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是被害人丙○○、林芷筠確因被告肇事致有傷、亡之事實。
(二)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向相關證人訊問車禍發生之經過,確認證人乙○○於案發之,與駕駛同向坐於與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同向車道旁之檳榔攤內,證人戊○○則坐於檳榔攤內靠門口之座椅上,亦與車行方向同向,證人乙○○證稱:「我後來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在白線裡面,他的左邊有一臺大卡車,當時被告車頭的位置在大卡車中間右側,後來我聽見一聲擦撞聲,是擦撞到戊○○的車子,我就跑出來看,被告的車子已經衝進鐵皮屋中,我看到他們兩車並行之前,並無聽到煞車聲,也無聽到碰撞聲,我到時被告的車子是直行的,並無右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編號一至五);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勘驗中所說的都是我看到的,當時確有一部大卡車與吉普車併行,卡車的部分,我只有看到車身而已,應該是載運砂石的車子,但是比較大一點,我看到的時候吉普車已經在大卡車的右側了等語;而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以證人乙○○所坐位置,是否可以看到車禍全部情形,證人乙○○則結證稱:我是聽到卡車的聲音才轉過去,並不是聽到什麼撞擊聲才看現場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證人乙○○係因聽到大型砂石車行經之較一般小客車為大之聲響,下意識轉頭恰見被告汽車正與大型砂石車併行,而目睹車禍事故,其證詞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遭後方砂石車撞擊,致其駕駛之車輛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被告於警局初訊中陳稱:當時我後方有一部聯結車超車稍為撞到我的車子左前輪,致使我的車子偏右先擦撞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往前衝至前面鐵皮屋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附九十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並經當場處理之員警 李允棉 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曾有說被大卡車撞擊,在警訊筆錄上有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或可認被告車身曾與大卡車接觸,然被告於警訊中之初供,僅表示為「稍為撞到」,如此輕微碰撞即導致被告遽然偏向,於擦撞路旁車輛後繼續撞入鐵皮屋內之嚴重事故,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復陳稱:我是由利成往蘇澳行駛,我有撞到一台車,因大卡車從我後面左側超車,我就覺得不穩,就撞到AM─七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撞入鐵皮屋內,我不明確知道我的車是否被大卡車撞擊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再改稱「左側後方被砂石拖車後插肖撞擊」、「被後面拖車撞到左後燈」、「聯結車碰撞被告所駕吉普車左側後方車體及左前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歷次被告答辯狀),前後所稱撞擊位置不一,如被告汽車確遭大卡車撞擊,衡諸常情,於肇事之始,被告應即極力表明係遭砂石車撞擊所致,並對撞擊位置印象深刻,如何於多次庭訊中就是否遭砂石車撞擊一事供詞反覆,並對遭撞擊為置有不同之描述?又被告所駕之吉普車高度,較砂石車之車廂下緣為高,縱如被告所稱其車身左後方距地面三點七公尺之凹陷為砂石車撞擊所致,然則高於三點七公尺之左後車身、車頂處及凹陷附近,應有砂石車之橫向擦撞痕跡或掉落之烤漆等撞擊痕,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見被告答辯狀一照片二所示),該凹陷並無前述之撞擊痕跡,右側車身附近亦未見有刮痕或車漆掉落之狀況;而砂石車種類甚多,案發時與被告汽車併行之砂石車為何型態,亦無從確認,被告徒以一般砂石車即任意援引比對,實難信實。又縱該砂石車即係被告所舉之砂石車類型,依提出之砂石車照片側面觀之(見被告答辯狀所附照片三),輪胎位置較相片上車後輪斜後方之圓柱體突出(即被告所稱撞擊其吉普車之突出物),如欲撞擊他車,應係輪胎先撞擊,而非該突出物先撞擊他車,且被告即普車車身略呈梯型,如與砂石車撞擊,應係下方較為突出之輪胎與砂石車先行發生碰撞,而非吉普車車身靠近車輪處相對較內凹之右側車面板先遭撞擊;且被告撞入鐵皮屋後,深陷於鐵皮屋雜亂之物品內,該鐵皮屋內之房屋鋼樑、骨架及家具等陳設等均遭衝撞而毀損,並散落各處,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徵諸檢察官於案發後至現場勘驗,其勘驗筆錄中記載為:「三、勘驗現場為宜縣○○鄉○○路○段○○○號鐵皮屋,HS─三九一七號吉普車全車均在鐵皮屋內,路旁AM─七0六九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凹損於鐵皮屋間,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以上見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勘驗筆錄)、「一、勘驗HS─三九一七號吉普車左側引擎蓋部分毀損,車胎(左前)彎曲,左側前車面破損,左後側有擦撞痕跡,但無其他車輛之車漆。二、現場HS─三九一七號吉普車係撞到鐵皮屋內之牆壁及傢具。三、該吉普車後側無擦撞痕跡,右側車部分上方鐵板破裂,又前車胎鋁合金部分破損」(以上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一十四十五分勘驗筆錄),是被告右側車身之凹陷應係吉普車衝入鐵皮屋內時,與屋內鋼樑、骨架甚至家具發生猛力碰撞所致,被告任意以砂石車後方突出物與被告車身左後方之凹陷高度相近,即遽予推論係遭砂石車撞擊所致云云,殊難採信。
(四)再者,現場雙黃線附近遺留煞車痕跡之照片(見被告答辯狀一照片一)係被告吉普車之保險公司人員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所拍攝,證人庚○○並到庭結證稱:伊沒有注意看現場有無煞車痕跡,是事後照片洗出來的時候,才發現有煞車痕跡的……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我認為是一道煞車痕,事實上我們沒有刻意要拍攝煞車痕,是事後才發現照片裡面有煞車痕的等語。然煞車痕係車禍事故處理中重要跡證之一,如現場存有煞車痕,必會詳載於相關筆錄中,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並未繪有何煞車痕跡,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亦記載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此有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保險公司所攝之照片(見被告辯護狀照片二)係拖車正將吉普車吊上之狀況,核諸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記載命警方於勘驗現場完畢後將吉普車調離並拍照,是被告拍攝照片期間應在檢察官勘驗現場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六時許,至保險公司人員前往拍照之時間,已間隔約十七小時,照片上之煞車痕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砂石車煞車所致,實難認定,且就照片上之煞車痕觀之,僅為一道且寬度約與一般雙黃線之單線相當,縱該車種前、後輪均可能造成煞車痕,然其寬度亦應較照片上煞車痕之寬度為大,且應有二道(一般砂石車車輪多為二個輪胎一組),是該煞車痕應非被告所稱係砂石車撞擊被告車身後緊急煞車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又被告所稱遭砂石車撞擊點,與證人乙○○所稱看到被告車輛地點距離為二十六點三公尺,而被告於證人乙○○看見與砂石車併行時,其車身已在車道外線內(即已偏離外車道)並朝路旁直行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係於行進中因與砂石車併行,本欲右側超車,惟因速度過快,不及回到外車道內,致擦撞路邊停放之戊○○所有之AM─七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方會將車身偏離外線道而完全在外側白線內,復因酒後意識不清,未及踩煞車而衝入被害人之鐵皮屋內,如係砂石車超車至被告被迫行駛於外線,則應由砂石車向左側行至分向線附近,砂石車既未碰撞被告車身,已如前述,被告遭此狀況亦應僅係稍右偏,碰撞停放於路旁戊○○所有之AM─七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即停止,而不致使車身完全偏離車道,甚至朝證人乙○○檳榔攤方向直行,益顯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是被告辯稱係砂石車左側超車致被告偏離車道肇事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足憑,本即不得駕車;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有檢測不合格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自右線超車,而撞入路旁鐵皮屋,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情形,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林芷筠並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三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後送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鑑定意見,此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一六三號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死傷及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己○○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達酒醉程度,詳如前述,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及林芷筠死亡,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其所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肇事,致衝入民房造成死傷,所生交通安全危害至鉅,且事後已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元之賠償金,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完全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傷後,雖曾於現場徘徊,惟因恐遭人發現,即棄車逃逸,後為他人追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明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處理之主觀犯意,始克相當。
三、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立即下車察看,並請附近鄰居幫忙將傷者丙○○抬至鐵皮屋外,因未帶行動電話,慌亂中只想打電話找救護車,遂沿路步行尋找公共電話,然因未找到公共電話,故在距離現場一百一十公尺處,向鄰人甲○○借用電話,遭拒絕後,又往前走至鉅離現場三百一十七公尺處,因未發現有公共電話,心中慌亂至極,只好折返,欲返回現場,然在距離現場約二百八十五公尺處,即遭戊○○三人等攔截毆打,伊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肇事現場距鄰人甲○○住宅距離一百一十點八公尺公尺,證人戊○○找到被告處距肇事地點為二百八十五點七公尺,被告稱因找公共電話遍尋不著故折返之點據證人戊○○找到被告處為三十一點五公尺等情,經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三禎 及現場草圖一紙在卷可參。證人甲○○於勘驗當日證稱:當時不知是誰說要跟我借電話,我沒看到人,我就說不借電話,後來那個人就走了;而證人甲○○之妻亦證稱:當時屋內很暗,我不知道那人要做什麼,我就把那人趕出去,後來是我先生要那人出去,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伊住在現場草圖所示之位置,當天晚上有人要來家中說要借電話,但因為是晚上很暗,所以伊未借給他,伊不知道有車禍發生,也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去我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告稱欲尋找電話求援等證詞大致相符,足認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曾至被害人鄰居家中擬商借電話。
(二)另當日帶回被告之人即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渠在案發現場二百八十公尺處找到被告,被告當時面向蘇澳方向,頭低低的,好像一直要往前走的樣子,渠告訴他撞到人怎麼可以離開,並有拉扯;當時被告確有在現場幫忙處理約有一分鐘,並將傷者扶起來就走了,我們並不知道有死者還在車輪底下,被告幫忙處理傷者約一分鐘後,就要走開了,渠發現他時,被告是以普通的速度前進,並說要去離現場五百公尺的地方,找機車行的朋友借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離去,仍有短暫協助處理傷者,係因未知悉有另一名死者尚躺在車輪下,方未予救助,其主觀上應認已有協助救助傷患之事實而無逃逸之意圖,且被告於借電話求援之途中,以一般速度前進,核與通常肇事逃逸者為求逃避刑責多加速逃匿情況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遭此情狀,必會於短時間內心緒不寧、手足無措,被告所辯於商借電話未果後,茫然踱步於肇事現場附近二、三百公尺內,仍為合於情理之反應狀況內,是尚難僅因被告離去肇事現場,並遭證人戊○○及鄰人追回,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三)從而,被告對肇事致另有一名被害人死亡之情狀,當時既不知情,且有短暫協助處理傷患之事實,復未有積極逃逸之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得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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