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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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與乙○○發生口角,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因受傷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室進行救治,甲○○得知後,即前往彰基醫院欲找乙○○理論,然為該醫院警衛所攔阻,詎甲○○竟在彰基醫院急診室門口,向乙○○與其配偶丙○○恫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與丙○○,其等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確曾前往彰基醫院急診室,並在該急診室外對乙○○叫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丙○○,且當時是在氣頭上,才說「死一死好了」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卷第九、十頁)、偵訊(偵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時,被害人丙○○於偵訊(偵卷第三七、三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時,證人即在場彰基醫院警衛 周元山 、 王惠民 於偵訊(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彰基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在卷可稽;至於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有部分與其等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同,惟衡之其等二人於偵訊時均已具結作證,且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周元山、王惠民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互核符合,足認乙○○、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其等二人於審理時所為反於偵訊時證述之部分,應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惟丁○○於當日僅與被告在彰基醫院對面攤販飲酒,嗣被告前往急診室時,丁○○並未隨同前往等情,此經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丙○○,並同時侵害其等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乙○○發生口角,酒後一時意氣用事,而為恐嚇行為,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再追究,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十一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華哥卡拉OK」內,因懷疑告訴人乙○○對其配偶有不當行止,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尾隨告訴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三之一號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左手背撕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