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陳
乙○○丁○○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丁○○、丙○○等均為原告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6條之
1及第1114條之規定,均應對原告有負扶養之義務,且依民法11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告甲○○於87年07月間在郵局有存款新台幣60萬元,但於同年07月08日被第一被告陳所盜領,且87年間被告陳等,卻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而原告因體弱多病長年在家療養,且又失業根本無工作收入,名下車子已經過戶給別人,沒有其他動產,已無資力生活,更無謀生能力,被告等不聞不問,拒絕扶養之義務。被告陳攜兒女離家出走,無從找尋被告協議,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不可能共同生活,只能由被告供給生活費,故本件無法經協議或無從以親屬會議定之。至扶養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1119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或妻不與夫同居,應由夫(或妻)供給妻(或夫)之生活費用。至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是本件無從與被告協議,請本院以判決定之。依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新台幣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為民國00年生,再按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歲,原告現為55五歲,餘命為18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計算18年而扣除中間利息(74,000x13,077=$967,698元)為新台幣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08月18日至112年08月18日止,按每年於08月1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⑶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表示伊腳斷掉、骨盆破裂、行動不方便,沒有辦法工作,乃不實,縱有障礙,亦已痊癒,僅屬輕度之障礙而已。兩造之子 許伯合 於86年10月14日意外死亡,理賠金額310萬元,協議由女兒乙○○、丁○○、丙○○三人各分得30萬元,餘款22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陳均分,然原告花費無度,僅剩60萬元。再被告陳僅靠零工餬口,其餘子女被告三人學歷有限,靠微薄工資或零工維生,所得有限。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此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可供參考。是原告雖本於民法第1116條之1及1114條請求被告扶養,惟扶養方法不一,復不能協議時,需先交由親屬會議定之,必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或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係有關扶養方法之爭議,原告對於受扶養之方法既不經雙方協議定之,復未於協議不成時請求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訴請判令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核與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扶養義務云者,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通說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應係維持對方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惟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則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並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分擔義務。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之配偶,為被告乙○○、丁○○、
丙○○之父,依法應負有互負扶養義務等語,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是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告四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次查,原告主張伊體弱多病在家療養,無工作收入,且因肢體障礙輕度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謀生能力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且本院於95年03月
30日查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原告名下除登記1979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992年份3A6-0933號之車輛各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被告9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而上開車輛年份老舊,已無甚多殘餘價值。被告陳於93年度領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8169元及台灣銀行2313元之利息所得,及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3樓之2房屋及其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乙○○於93年度領有車展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322475元之薪資所得。被告丁○○於93年度領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300931元薪資。被告丙○○於93年度領有智元資訊社共190000元之薪資所得。綜上所述,依兩造之資產狀態,原告生活條件與程度顯較低落,故原告主張伊有受被告四人扶養之必要,非無所據,堪認為真實。
⑶復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參見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05月修訂版第541、542頁參照)。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即逕向法院請求裁判(參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自94年08月18日起至112年08月18日止,每年共同給付7萬4千元予原告,此係屬扶養之方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兩造協議定之,若不能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定之。惟被告:查原告於起訴前,被告四人確未住於戶籍地,已離家多年,不知被告四人下落,被告四人也未將其等現住地告知原告知曉,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原告無從與被告四人協議扶養方法,應視為不能協議。原告既不能與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四人為扶養方法之協議,仍應依民法第1119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查明被告現住地並通知被告到場答辯,原告已處於可得知悉被告四人行蹤之狀態,原告猶未與被告四人協議扶養方法,且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扶養方法,縱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該會議召開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原告也完成此一程序,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亦為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卷。據此,原告對於扶養方法未履行協議之先行程序,即訴請法院命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四人給付原告一定數額扶養費,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⑷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