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2號丁○○
2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係母子關係,而乙○○則為丁○○之妻。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6日上午,乙○○因身體不適,由其母親丙○○○及其弟甲○○陪同其前往醫院就醫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一同返回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丙○○○因見乙○○身體狀況尚未恢復,欲帶乙○○返回娘家休養數天,遂陪同乙○○入房內收拾衣物,而乙○○則暫坐在其房內休息,惟因戊○○○、丁○○均反對乙○○返回娘家休息,三人因此發生爭執,丙○○○遂以手推丁○○胸口一下(此部分未據告訴),戊○○○見狀即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丙○○○之左眼,造成丙○○○受有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丙○○○發生拉扯,及以手撥打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打我兒子,所以我才生氣,將告訴人之手撥開,但有無弄到告訴人的眼睛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上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妻子因生病,我岳母要帶回娘家休養,我母親不准其返家要我妻子在家休養,雙方發生拉扯推擠,我見狀隔開雙方,我岳母打我胸部要打第二次時,我母親隔開我岳母之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因為告訴人是長輩,我並沒有去抓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與我母親拉扯的時候,我去勸阻,也有拉扯到,但我完全沒有將告訴人抓住。…就因為這樣發生爭執,我要將我太太帶出來,告訴人將我拉開,告訴人拉我的時候,我母親將告訴人的手推開,可能是因為這樣誤傷到,我跟告訴人並沒有拉扯,是我母親與告訴人有拉扯。
」等語,而證人即丁○○之妻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生病我母親丙○○○要帶我回娘家休養,我婆婆認為在家就可以休養,我母親要強拉我回家,我婆婆要制止就與我母親進行拉扯,推開我母親其右手不小心碰觸到我母親左眼造成傷害。」,其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你先生跟你媽媽有無發生拉扯?)剛開始我坐在床上,我媽媽要拉我回去,我先生有上前阻止,我媽媽有打我先生胸口一下,我嚇一跳,趕快起來,我媽媽要再打我先生時,我婆婆就上前把我媽媽的手撥開。」,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戊○○○對證人乙○○上開證言有無意見時,被告戊○○○則表示:「因為丙○○○要打我兒子,我就上前把她的手撥開,我的雙手有向上揮過去。」等語。足見當時確係因要帶乙○○回娘家之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以手推被告丁○○胸口一下,被告戊○○○即以手向上撥打丙○○○之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並無注意到戊○○○的手有無打到伊母親丙○○○之左眼,且丙○○○當天離開伊夫家住處時,眼睛並無受傷等語,惟證人乙○○於案發後,均與被告二人同住於夫家上開住處,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易因與被告等人同住之緣故而有偏頗被告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本即可疑。況證人即乙○○之弟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母親從你姊姊婆家出來之後,有無什麼異狀?)我有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音還有乒乒碰碰的撞擊聲音,我沒有進去看,之後我母親就出來了,而且用手摀住眼睛,我就帶我母親到彰化縣庄派出所報案,警察說要有驗傷單才能報案,那時剛好三姐打電話來,我跟他說母親受傷了,要帶母親驗傷後作筆錄,我三姐就來醫院接我母親。」、「(你母親用手摀住眼睛,你有無看一下你母親的眼睛是否受傷?)我看到眼睛有瘀青,沒有注意看有無流眼淚。」,且告訴人丙○○○於94年8月6日當日前往佑民醫院就醫,確有左眼瞼瘀青紅腫之傷害之情,亦有佑民醫院於94年8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瞼瘀青紅腫之傷害甚明。
(三)被告戊○○○雖以:伊只是用手向上撥打丙○○○,並不知道會傷到丙○○○之左眼等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丈量被告戊○○○之身高,約矮告訴人丙○○○6公分,被告戊○○○將手持平,其手位置於告訴人丙○○○之肩頰骨,有本院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其以手向上往丙○○○之方向撥打,應可預見其可能會撥打至丙○○○之臉部部位,而仍容認該撥打行為之完成,且觀諸丙○○○之傷勢,其左眼瞼及眼窩有瘀青紅腫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足見其撥打之力道非輕,應認被告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上開辯解自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之前揭辯解既難足採,且本件之事證已明,被告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年事已高,惟其所傷害告訴人之部位為眼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稍加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祈被告與告訴人既為親家,自當家和萬事興,勿再行滋生事端。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4年8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丁○○、戊○○○因阻止丁○○之妻乙○○返回娘家之事,與乙○○之母丙○○○發生爭執,詎丁○○、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後抓住丙○○○之雙肩後,再由戊○○○出拳毆打丙○○○之左眼,造成丙○○○受有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佑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照片2幀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其妻乙○○返回娘家一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稱:伊當日並未抓住丙○○○之雙肩讓伊母親戊○○○毆打等語,當天係戊○○○與丙○○○發生拉扯,而戊○○○以手向上撥打丙○○○,可能不小心誤傷到丙○○○之左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四、證人即丁○○之妻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生病我母親丙○○○要帶我回娘家休養,我婆婆認為在家就可以休養,我母親要強拉我回家,我婆婆要制止就與我母親進行拉扯,推開我母親其右手不小心碰觸到我母親左眼造成傷害。」,其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你先生跟你媽媽有無發生拉扯?)剛開始我坐在床上,我媽媽要拉我回去,我先生有上前阻止,我媽媽有打我先生胸口一下,我嚇一跳,趕快起來,我媽媽要再打我先生時,我婆婆就上前把我媽媽的手撥開。」等語,均核與被告丁○○之上開辯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丁○○上開辯解非虛。況乙○○於偵訊中復證稱:「(當丁○○站在你跟你媽媽的旁邊時,丁○○站在何處?)他也是站在旁邊。」、「(丁○○是否站在丙○○○的後面?)他是跟我婆婆站在一起。」,被告丁○○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在被告戊○○○旁邊,而非位於告訴人丙○○○之後面,何以如告訴人丙○○○所言,係由被告丁○○自後抓住丙○○○之雙肩,再由戊○○○出手毆打丙○○○之左眼?再者,倘若被告丁○○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何以不自己出拳毆打丙○○○,反而由年輕力壯之丁○○自後抓住丙○○○,而由年近七十歲之戊○○○出拳毆打丙○○○?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應為可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丁○○亦參與上開傷害犯行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述,至於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僅得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傷害之犯行,復有證人乙○○之證詞足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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