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百四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494之503地號、地目建、面積1,5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
9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方案或B方案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丁○○之父親生前所興建,被告丁○○等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分割,其屬於被告丁○○等人共有,原告對於上開建物並無拆除之權利,故不同意被告丁○○所提之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如附圖A方案或B方案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保留,由原告負責將上開建物拆除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呈不規則狀,北側、東側均面臨現有道路,其上除北側有被告丁○○、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兄 羅吉松 共同繼承尚未分割(公同共有)而由羅吉松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及鐵架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外,無其他建物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四幀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9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斟酌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丁○○、乙○○與訴外人羅吉松公同共有,被告丁○○、乙○○對於上開建物是否拆除或保留有共同處分權,原告對於上開建物則無處分權;㈡被告乙○○應有部分僅十八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面積較少,若分配於如附圖A方案所示中間位置(乙部分),地形過於狹長等情,認為以原告所提如附圖B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情形分割,不但能使各部分土地均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部分之利用價值較高,對於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至被告丁○○所提由原告負責將上開建物拆除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云云,除為原告所反對外,且其客觀上亦有難以達成之虞,蓋原告對於上開建物並無處分權,無法自行決定拆除與否(上開建物公同共有人中目前僅被告丁○○明示上開建物不予保留),採此方案,將致分割一事延滯不前,並非妥適。綜上所述,本院爰予以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B方案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鄭峻嶸 │三十六分之十九│├───┼───────┤│乙○○│十八分之一│├───┼───────┤│丁○○│十二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