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收集帳戶係為做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甲○○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客站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國稅局人員,欲為乙○○辦理退稅手續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依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五千二百九十三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再按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五八號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已給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