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號G
受裁定人即被害人乙○○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甲○○盜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壹只(編號08)應予發還被害人乙○○。
理由本件受裁定人乙○○因被告甲○○盜匪等案件,前經警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乙○○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壹只(編號08)。茲查該扣押贓物屬於被害人乙○○所有,且並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即發還被害人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