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以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方提起上訴,係因未收到原審法院之判決書,是原判決未確定前即已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是法院以郵寄方式送達,若未能使應受送達人收受,而將之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時,應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而伊確未收受判決書,住居所門首亦未曾黏貼有送達通知書,原審法院未就是否確實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一情詳加調查,以明是否確實有作成送達證書,是否有黏貼於錯誤處所等情,其裁定之作成顯然即有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本案送達人並未做收受證書並簽名交收領人,亦即判決並未真正送達,送達人僅黏貼送達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顯然違背該規定,則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係以郵寄送達方式為之,並非囑託警察機關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嘉義郵局函覆原審民雄雙福郵局業務士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廿七日投遞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掛號郵件,因投遞二次,收件人均不在家,乃依規定辦理。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柱,並將該掛號郵件寄存於民雄派出所,完成送達程序,有該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營00000000─0三三號函件可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該嘉義郵局民雄雙福郵局業務士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送到他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義新村二六五號家裡二次,他都不在,依照規定辦理,即在他家門口黏貼通知書,他都沒有來取,我是在十月三十日拿到民雄派出所寄存,且我有去他家門口填貼上去,有郵局電腦有紀錄的」。又本院訊問證人乙○○是否確實有送達,亦經其證述:「有的,且那時我們去他家有按門鈴,他家的門是拉門,我是貼上二根柱子中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之送達郵局日戮、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曹警員之戳記可按)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抗告人對於其家門是用拉門一事亦不爭執,證人即郵局業務士乙○○既知抗告人家門現況,應確有依規定辦理,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甲○○住所門柱中間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矧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當不致有偽證之情形,亦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按。是則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五號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顯已逾期之上訴(即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算送達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上訴亦已逾期不合法),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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