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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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設在台南市○○路○○○巷○號「復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收購舊貨為業,明知 王丁旺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載至其公司售予伊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鋁窗架(內框)十六組係屬贓物,竟仍以每台斤二十八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該公司查獲,並扣得上開鋁窗架,認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買受之鋁窗架係贓物,該鋁窗架係已經拆解,伊以每台斤二十八元價格向 呂丁旺 買入,係按一般舊貨商之收購價格購入等語。
四、經查:
(一)舊貨商收購鋁窗架之價格,據台南市舊貨商同業公會理事長 宋濬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層舊貨商向客戶,所購的廢鋁門窗都是在每台斤二十八到三十元之間,並沒有新、舊之分,因為基層舊貨商收完之後,交給中盤商,中盤商再交給大盤商,大盤商再交給鑄造廠或鍊鋁廠煉製,因為是要供煉製用,所以基層舊貨商向客戶買時,其價格並沒有新、舊差別,這就是我們舊貨商業的生態等語,並有台南市舊貨商同業公會證明書乙紙在卷在憑,足見經營基層舊貨商之被告以每台斤二十八元價格,向呂丁旺買入該鋁窗架,合於市場交易行情,並未以低價或賤價購入甚明,衡情被告於買受時苟知悉該鋁窗架係贓物,豈有愚昧至甘冒受贓物罪被追訴之風險,仍願以市場交易價格收購之理?
(二)查獲本案之承辦警員 吳宗翰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甲○○○的舊貨店屋外查到已經肢解的鋁門窗的鋁條,是和其他的舊貨廢金屬推放在一起,放置地點很空曠,很明顯可以看出,他並沒有將之藏匿在起來等語,顯見被告收購本件鋁窗架未為特殊之藏放。是被告苟知悉係買受之鋁窗架為贓物,豈有未將所購贓物隱蔽藏匿,以防被查獲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伊無贓物認識乙節,合於事理,足以採信。
(三)公訴人雖指稱:本件鋁窗架雖經拆卸,然其上仍有被害人以紅色粉蠟所寫之編號,被告既已從事此一行業多年,理應有所警覺,況若係工地用剩之物或賓館裝潢不符而拆卸,亦應包含鋁窗之內、外框,而本件僅有內框,數量達十六組之多,實與常情相悖,被告竟不起疑仍購買之,實難諉稱其不知係贓物云云,而是否為工地用剩之物或賓館裝潢不符拆卸之物,縱令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先後不符,但依被告收購之鋁窗架,係屬拆解之鋁門窗鋁條,非為整組之鋁窗架,其上雖有紅色粉蠟所寫之編號,外表上顯示,亦屬已經拆解之物,甚難看出完整可使用之鋁窗架,則公訴人上開論斷,顯出於推測之詞,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足據為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故買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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