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義村劉一鋒 之兄,兩人雖比鄰而居,然前因家產糾紛而生嫌隙,兩家感情因而不睦並時有衝突。劉義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劉一鋒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新興三十六號住所(工廠兼住宅之混合式建築物)內找母親劉 吳玉蘭 聊天,嗣因細故驟起爭執,劉一鋒見狀趕來勸阻,並與劉義村在工廠內發生口角,劉義村之次子乙○○聽聞其聲隨後而至,劉一鋒要求劉義村離去,劉義村非但不從,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劉一鋒,劉一鋒亦基於傷害犯意予以還擊,致劉義村受有左眉毛處腫脹、擦傷,鼻子腫脹、擦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乙○○見父親與叔父互毆,非但未予勸解,反與劉義村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劉一鋒,致使劉一鋒受有臉部多處瘀腫及右手瘀腫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劉義村父子因工廠其他員工合力勸阻而離去後,劉義村心有未甘,竟又無故侵入上開工廠欲找劉一鋒理論(未據告訴),見劉一鋒之妻甲○○上前勸阻時,竟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椅子毆打甲○○,甲○○見狀用手回擋,使甲○○受有右手背腫脹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劉義村始為乙○○及工廠其他員工合力勸阻而離去。經過一、二十分鐘後,乙○○及劉義村之長子丙○○見父親受傷,心有不平,兩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連絡,乙○○手持自製草刀一把、丙○○手持開山刀一把(未扣案),無故侵入劉一鋒之一樓工廠內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劉一鋒之安全,使劉一鋒心生恐懼,見狀隨即躲入工廠之辦公室內,乙○○、丙○○在一樓、二樓內遍尋不著劉一鋒,經劉一鋒報警後,兩人聽聞警車接近始離去,警方到達後並當場扣得自製草刀一把(劉義村業判處傷害罪,拘役五十日;劉一鋒亦判處傷害罪,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案經劉一鋒、甲○○、劉義村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見父親遭劉一鋒毆打,出面勸架,無參與打架,之後找劉一鋒談,未帶刀子去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帶刀子,係與弟乙○○在父親與劉一鋒打完架之後,到劉一鋒處欲了解此事,未為恐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毆打劉一鋒,並未經劉一鋒同意,與其兄即被告丙○○一同無故侵入劉一鋒上開住宅及工廠之建築物一、二樓,並各持自製草刀及近似開山刀之刀類各一把恐嚇劉一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一鋒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一鋒之工廠員工 王豫芳沈國華邱映枝鍾玉香 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乙○○亦在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坦承:「我在勸架時,也有拉扯,打到劉一鋒」等語在卷,被告等於本院不否認曾至劉一鋒處欲找劉一鋒談之事,此外並有扣案之草刀一把在卷足稽。被告乙○○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回擊以保全父親劉義村之身體云云,然按刑法第二十三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劉義村尚有力氣與被告劉一鋒互毆,且被告乙○○年輕力壯,見父親劉義村因年紀較長而落居下風,則稍加使力即可拉開被告劉一鋒而使其父劉義村免於遭受毆打,並無另行毆打劉一鋒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等固均否認扣案之草刀,為彼等持至告訴人劉一鋒住處,告訴人劉一鋒與證人王豫芳、沈國華亦對被告乙○○、丙○○所持刀類之名稱所供互異, 然渠 等所供述之柴刀、鎌刀與自製草刀及開山刀與西瓜刀等二種刀類之外形尚屬一致,況一般人應非完全通曉刀類之正確名稱,而告訴人劉一鋒見被告乙○○、丙○○持刀進入工廠,即行躲避,未認清被告二人所持之刀類,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劉一鋒對刀類名稱供述之不同,遽認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劉一鋒所供承之刀類名稱不一致,益徵上開證人等人未因其係告訴人劉一鋒係渠等員工,而有串證誣陷被告乙○○、丙○○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載丙○○持草刀一把,乙○○持開山刀一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證人即被告等四人之鄰居 陳系 固於原審證述:被告丙○○、乙○○有帶被告劉義村就醫云云,然劉義村在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當警方到達現場時,我在劉一鋒工廠門口等候警方處理,我有看到警察來」等語,是證人陳系之證言,顯與真實有違,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丙○○、乙○○辯稱:警察到達告訴人劉一鋒工廠時,渠等已帶其父劉義村就醫,而不在現場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等之鄰居 張通盛林國鄰 均證稱:渠等自被告丙○○、乙○○扶被告劉義村自劉一鋒工廠出來至警察到達後之期間,均各自回屋內,並未在旁觀看等語,核與告訴人劉一鋒指訴:被告丙○○、乙○○係在劉義村離去後,始持刀侵入住宅恐嚇等情,以及被告等於本院不否認曾至劉一鋒處找劉一鋒商談之事實,均不相符,是所為證言無從證明被告丙○○、乙○○並無上開持刀侵入恐嚇告訴人劉一鋒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丙○○就上開恐嚇罪及侵入住居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之侵入住居罪及恐嚇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之恐嚇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及丙○○恐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乙○○及丙○○恐嚇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居罪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乙○○見父親劉義村及叔父劉一鋒互毆,一時糊塗,不知勸解,參與傷害叔父劉一鋒, 及渠 等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乙○○傷害罪拘役五十日,被告乙○○及丙○○恐嚇罪各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自製草刀一把,亦認定被告乙○○所持有,且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另一把類似開山刀之刀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與劉義村、乙○○基於共同傷害之聯絡,圍毆劉一鋒及甲○○,致使劉一鋒受有臉部多處瘀腫及右手瘀腫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使甲○○受有右手背腫脹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丙○○、乙○○該部分傷害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在其父即被告劉義村及其弟即被告乙○○與被告劉義村互毆時,先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劉一鋒及甲○○,而甲○○係遭被告劉義村打傷,與被告丙○○、乙○○無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一鋒、甲○○指述明確,且證人王豫芳到庭證稱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傷害告訴人劉一鋒、甲○○、被告乙○○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是原審認為被告丙○○被訴傷害告訴人劉一鋒、甲○○及被告乙○○被訴傷害甲○○之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劉一鋒、甲○○之部分以及被告乙○○傷害甲○○之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居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對該部分上訴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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