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緝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任職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村幹事,因辦理全民健保業務而與鄉民甲○○、丙○○相識,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丙○○詐稱:其經營麥當勞生意並印製名片,自稱係麥當勞台中公園一店老闆,富有資力,而其妹在台北縣林口鄉經營電子公司需擴廠,並可獲得豐厚利息云云,向丙○○借款,並出示擅自所印上列有「麥當勞台中公園一店」等語之不實名片交付與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借期屆至時,再以同一手法向丙○○佯稱:其妹生意良好,可有穩定之獲利供 吳基秋 分紅云云,再向丙○○詐借六十萬元得逞。(二)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續前同一之概括詐騙犯意,向甲○○詐稱:其父 許慶義 週轉不靈急需資金云云,而持其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第三二三之二二號土地及坐落該地同段建號一二一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甲○○以為擔保而向甲○○借款,甲○○亦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借予七十五萬元。於詐得借款後,卻旋於同年三月五日,明知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已經交付與甲○○以為擔保,竟仍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而聲請補發,因而使主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發之公務員記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使核發另紙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旋即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再將系爭建物、土地所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顏鳳嬌 ;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再向甲○○謊稱:其父因病在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云云,再詐騙借得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又謊稱:其父已過世云云,復詐騙借得十萬元。嗣因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所任職之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請假後即不知去向,丙○○、甲○○等人均追索無門,甲○○並欲持前乙○○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行使權利時,始發覺上情而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丙○○佯稱其妹電子工廠擴廠為由借款共一百六十萬元,對甲○○以其父需資金週轉、病危等而借款共一百一十萬元,且將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交付與甲○○,係無力償還吳、蔡之債務,願意分期清償,並無詐欺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綦詳,復有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乙○○於偵查時亦已坦承:「(問:你錢用於何處?)買中藥來服用,及家庭開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於答辯狀中亦供承:「..為了誇大自己關係良好,而收集很多大官名人的名片,為了自大、顯耀自己,去印了『麥當勞』名片,當拿名片給同事朋友時,自大得意,誇大自己是大富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確有 向渠 等佯稱富有償債能力,並出示不實名片之舉動以陷渠等於錯誤之情;此外,復有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有精神耗弱等語,提出迭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次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後,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認罹患帕金森氏病;2、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二次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病、憂鬱症等病症;3、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四次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4、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日二次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病;5、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次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認罹患躁鬱症;6、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7、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罹患中度情感性精神病為由,經核發殘障手冊等情。證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病、憂鬱症等病症陸續就醫,現已屬殘障,領有殘障手冊手冊,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精神狀態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縱觀被告曾任村幹事,詐騙取財之手法,計劃周詳,尚知犯後逃逸以避債務,仍無法免於被告有較常人辨識能力為弱之精神耗弱之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其先後多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詐欺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連續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被害人甲○○、丙○○之財物,業為該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大部分,且被告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病、憂鬱症等病症,已成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修正擴大適用「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之本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自得適用該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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