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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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五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因流行性感冒傳染,至大山診所(臺南市○○路)就診,經醫師開立感冒藥水,而該藥水含有可待因成分,造成檢驗無法正確。又依本案之裁定所述並無查獲伊當場吸食,其推定三、四日前有吸食顯有矛盾,因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保護管束期滿,期前已經戒治成功,不會再犯。且該證據之檢體因外在藥物(可待因)之干擾,則檢驗程序無法肯定該實體之發現,則其證據之取得已非正確,即屬欠缺證據能力,是以聲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三、四日間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或其前三、四日間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此犯行,惟查被告該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及臺南市衛生局分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審核後,認核無不合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人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因流行性感冒傳染,經醫師開立感冒藥水,而有服用感冒西藥,是以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置辯,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渠確有服用何種感冒藥之事實。況「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縱抗告人所辯其確有服用成藥及感冒藥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應有標示其成份,且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醫療之用,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復查抗告人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及臺南市衛生局分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再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是只要超過四日未施用安非他命,依前開方法即無法驗出,則抗告人以前詞抗辯,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未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抗告人之抗辯即非可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