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底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草叢堆內,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制式步槍子彈(五.五六mm口徑)十五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而將上開子彈侵占入己,並無故繼續加以持有,且將上開子彈攜回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一號自宅二樓房間內藏放(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公訴人未起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仟元確定)。又基於製造彈藥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五次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其所購得尚待組裝之改造子彈彈殼五盒(每盒皆有尚待組裝之改造子彈彈殼七顆),以鋼珠裝填彈頭、灌裝火藥入彈身內、安裝底火在彈身底部、再將彈身螺絲旋緊之方式連續製造子彈,共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四顆,嗣並試射擊發其中之三十二顆改造子彈,而將其餘之改造子彈兩顆、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彈殼一顆、擊發後所賸之改造子彈彈殼三十二顆放置在上址自宅房間內。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查獲上開制式步槍子彈十五顆、改造子彈兩顆、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彈殼一顆、擊發後所賸之改造子彈彈殼三十二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查獲物品,其中改造子彈兩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完畢,與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彈殼一顆、擊發後所賸之改造子彈彈殼三十二顆,共改造子彈彈殼三十五顆。另制式步槍子彈兩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拆解完畢,及僅餘違禁物即制式步槍子彈十三顆,業經本院前審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宣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偵查(見偵查卷六頁背面)、原審(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及本院前後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上更一卷第二十一頁)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之改造子彈兩顆(嗣均未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彈殼一顆、擊發後所賸之改造子彈彈殼三十二顆扣案,及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五頁)。而上開改造子彈兩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結果,認為可以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復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四一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關於製造子彈罪,原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則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設處罰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度,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製造子彈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子彈後復予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並未查明被告製造子彈之犯罪時間,率爾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之製造子彈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製造子彈罪核與被告所犯已確定之持有子彈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儆懲。扣案改造子彈彈殼參拾伍顆,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上開製造彈藥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步槍子彈拾叁顆,亦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宣告沒收,因非為被告所犯之本罪扣案之物,自不宜為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原審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佈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雖明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行為時」既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當然不可能觸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所為亦無從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則被告自無「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情事存在,從而,自不得併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縱使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業已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既已明文限制其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為「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為避免訴訟程序所生之拖延遲滯,因而對於該條例修正前曾為犯罪行為之犯罪行為人造成「無可期待」之負擔(併予宣付強制工作),為使其信賴得受保護(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存在),始增加上開適用修正後該條例規定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之特別要件規定,準此,修正前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既無「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情事存在,從而,適用裁判時有關保安處分之法律規定,仍無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故未予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不當,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