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俊清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紀俊清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之記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松德 告訴被告紀俊清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拖把柄頭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紀俊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清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與林松德因所飼養犬隻吠叫一事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持拖把之柄頭擊向林松德,林松德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林松德見狀即離開現場,紀俊清竟基於恐嚇犯意,向林松德恫嚇稱:不要跑等語,同時持鋁棒朝林松德揮舞,林松德因而心生畏懼。待紀俊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追趕上林松德時,竟基於毀損犯意、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拉扯林松德所配戴口罩,致該口罩耳帶斷裂而不堪使用,林松德亦因此受有左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嗣經林松德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松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俊清之供述證明被告紀俊清有持拖把戳告訴人林松德,並有騎乘機車追告訴人,手上亦有持鋁棒,目的係為與之理論,後有將告訴人所戴口罩拉扯下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等資料證明被告有追向告訴人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罪嫌。其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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