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青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青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9至10行「致 何湘筠 受右側股骨頸錯位性骨折之傷害」應補充為「致何湘筠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錯位性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于青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告訴人何湘筠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1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何湘筠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何湘筠所指定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宋昇平 )之帳戶,雙方並同意如強制責任險出險後就剩餘金額繼續分期支付至清償完畢。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被告于青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青偉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口由南向北行駛至建國路路口欲左轉,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左轉。適何湘筠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于青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何湘筠受右側股骨頸錯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湘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于青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二告訴人何湘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四耕莘醫院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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