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告乙○○○○○(ARMI-MAE-A-AVI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ARMI-MAE-A-AVILA、菲律賓國人)於民國85年間因工作而結識,後於86年2月24日結婚,同年9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同年底被告表示在臺灣生活還不習慣,希望回菲律賓一趟再回臺灣,嗣87年7月間始返回臺灣,同年10月以相同理由返回菲律賓,88年3月再次返回臺灣,後於同年6月復以相同理由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返臺。嗣經原告前往菲律賓要求被告返臺,其仍堅不同意,原告於菲律賓陪伴其一段時間後,因工作不得不先行返臺,此後兩造曾就此事聯絡,皆無法達成共識,隨時間兩造愈少聯絡,迄今約20年已無任何聯絡。兩造自結婚後即因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頻繁往來臺、菲兩地,最終導致相隔兩地,迄今已逾22年之久,兩造未曾聞問之時間亦長達20年,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彼此間情感已然殆盡,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顯然產生破綻,而無維持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 陳明 ,被告婚後與其同住於我國,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2月24日結婚,於同年9月2日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多次往返臺、菲兩國,後於88年6月返回菲律賓後,至今己逾20年均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數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最後一次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餘年,兩造亦多年未聯絡互不聞問,已形同陌路,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客觀上可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亦因長期分離而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20餘年來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