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苑凱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官苑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秀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判決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實係早於原審判決前,已由原審移付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8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又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曾傳喚告訴人,並載明得以書狀陳述意見,然告訴人仍未到庭(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復未就被告如何賠償乙節提出具體主張,依此而觀,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並非可全然歸咎予被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苑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苑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官苑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秀娟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14號被告官苑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苑凱於民國110年2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熱翻天」熱炒店內,因故與李秀娟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辱罵李秀娟,足以毀損李秀娟之名譽。
二、案經李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苑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娟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