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3510、703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平犯:
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第一、二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建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黃建平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8、80頁)。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7032卷第41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032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建平供承:伊均先從被害人家旁的矮牆進入或爬
入,徒手開啟被害人家未上鎖的窗戶或門後進入行竊(見偵3510卷第17、61頁,偵7032卷第11、135頁)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 林淑惠 (見偵3510卷第12頁)、告訴人 陳胤庭 (見偵7032卷第20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淑惠住處窗戶照片(見偵3510卷第22頁)、告訴人陳胤庭住處大門照片(見偵7032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該窗戶、大門屬阻隔該住處出入之設備。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4次)、2月(判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 謝翔宇 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參,而被害人林淑惠表示不提告訴(見偵3510卷第12頁),及被害人 陳裕光 、告訴人陳胤庭則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7、51、75頁)可憑等情,及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拍及夜市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又本院衡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既經宣告逾6月之有期徒刑,即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其與上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及運動彩券5張,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運動彩券5張,業由被害人陳裕光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032卷第51頁)可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現金8,5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陳胤庭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碟盤1片(價值2,500元),乃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謝翔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贓物價值許多,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