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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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閻念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管1組、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㈠於民國108年5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巷口對面,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延平北1段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9年10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4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於111年1月27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總淨重0.1958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第119頁);另扣案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卷第10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組,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經刮取殘渣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自應隨同附著於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然依毒品鑑定書所載,本件僅有就殘渣袋1袋為鑑定並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上揭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是就未經鑑驗之另1袋包裝袋,因未有任何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自不得率以認定其內亦有第二級毒品且與毒品無從析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