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8號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鳳怡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北總人字第110020223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惠恒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威明,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須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為被告放射線部醫事放射師,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
被告簽請其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值班(待命)時間核給值班補償,因被告於2個內不作為,原告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7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被告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北總放字第1101900043號函(下稱系爭5月19日函文)函復無法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於復審程序中,被告以110年8月19日北總人字第11002022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系爭5月19日函文並另為適法性處分,原告提出110年8月24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主張系爭函文於法不合,保訓會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60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以系爭5月19日函文已不存在為由,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110公審決字第000070號復審決定書、系爭5月19日函文、系爭函文、系爭陳報狀、系爭復審決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4、100-102、106-108頁)。
㈡原告雖主張:伊就系爭函文以系爭陳報狀向保訓會具體表明
不服,系爭陳報狀實質上為復審書等語。然查,依系爭陳報狀所載:「有關貴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北總人字第1100202232號函處分,因系爭事件仍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程序中,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前揭函處分具體處分內容、補休時數、處分生效時日、處分理由、處分依據,均未具體特定,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不符。故貴院前揭函處分,復審人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再依復審結果回覆」(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認系爭函文不符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亦即其並不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則其又主張就系爭函文以系爭陳報狀為復審,所言已難認可採。況原告於復審書上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系爭5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系爭陳報狀並主張待保訓會復審決定,再就系爭函文回覆,益見系爭陳報狀應係就系爭5月19日函文而非就系爭函文不服提起復審。據此,難認原告業已就系爭函文提起復審,原告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其業已就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604號復審決定另
訴向本院聲明不服,前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號事件審理中,嗣因認兩案基礎事實及法律上請求同一,撤回該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於本案合併審理等語。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合併辯論之前提為有數宗訴訟,然依原告所述,其業已撤回另訴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事件,已無其他訴訟存在,原告主張合併辯論,核與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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