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蘇靖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至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自同年12月24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在案。茲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並受重刑宣告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復參照卷存被告供述、各該證人證述及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供詞避重就輕,多有違反情理之處,並與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有所歧異,且被告自承其可得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與部分證人進行聯繫,參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不受時空限制,輕易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機會勾串證人,而此類犯罪之事實查明,仍需勾稽比對相關證人間供述,倘若有機會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與信賴,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聲請意旨雖主張顯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
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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