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璋
曾詩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21號、111年度偵字第3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將被告乙○○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乙○○及共同提供帳戶之被告丙○○,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交付上開帳戶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乙○○代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素行、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茲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甲○○亦表示願以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確保被告乙○○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又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告乙○○除民國111年7月7日調解期日已給付原告甲○○之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外,應再給付原告甲○○陸萬元,分12期給付,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甲○○5,000元(匯款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同居友人,丙○○、乙○○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統一超商內,由丙○○、乙○○一同將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淑君 」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13時3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之客服人員,致電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駭盜用,會造成再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5)日17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23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一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淑君」之人,惟辯稱:伊太太丙○○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加對方LINE,對方自稱陳淑君云云。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淑君」之人,惟辯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要求要先寄提款卡,說要把錢匯進去買材料云云。3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騙,並將10萬123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丙○○與「陳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被告丙○○將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淑君」之人之事實。5⑴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⑵被害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查詢畫面擷圖乙紙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時欄所示方式詐騙,並將10萬123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陳淑君」之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問:
依照對話紀錄所示,你為何會說「因為曾經被騙卡片回不來」)我故意這樣跟他講,看對方會跟我講什麼,因為網路太多案例了;(問:如果帳戶內有錢,還會寄出提款卡嗎?)我會先轉到另一個帳戶,因為我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丙○○主觀亦曾顧慮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陳淑君」之人,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認識或疑慮,竟仍僅因帳戶內無存款,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而自稱「陳淑君」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2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雅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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