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張嘉慧
       賴群蓁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許芸芸
       李楚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
黃瑞芳 部分,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93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6502號支付
命令),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齊徽 、黃瑞芳即原告之母
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47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9月17日至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尚未拍賣。然債務人黃瑞芳罹患疾病且無收入,原告基於
善盡孝道之意,遂接迎黃瑞芳至原告賴群蓁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渠等扶養,而系爭房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動產,皆為原告
二人所共同出資購買,黃瑞芳並非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自得排除被告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係於系爭房屋內扣得附表所示動產
,而債務人黃瑞芳既登記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號3樓之戶長,依「權利外觀原則」即可推定附表
所示之動產為黃瑞芳所有,況原告未能提出購買附表所示動
產時之發票,至渠等所提附表所示動產之電視機1台之產品
保證書非購買憑證,不足證明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另渠等要
菱陽電器有限公司事後補開附表所示動產之冷氣機2台之
發票,涉嫌違犯刑法上損害債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6502號支付命令),
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齊徽、黃瑞芳即原告之母親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程序
於103年9月17日至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之系爭房
屋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尚未拍賣,系爭執行程序並
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渠等共同
出資購買等語,業據其提出菱陽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1紙及加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店店章之HERAN產
品保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審以其上登載之
產品內容,皆與附表所示動產項目相符。又系爭房屋為原告
賴群蓁所有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
與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
原告二人均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有系爭房屋坐落門牌號碼之
全戶戶籍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供參(見執行卷第26頁
以下),再衡以黃瑞芳為原告母親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及屋內家電為渠等所有,黃瑞芳僅係原告基於孝順之意
接迎至系爭房屋內居住受渠等扶養等語,即屬有據。況黃瑞
芳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黃瑞芳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附卷可參,亦徵黃瑞芳並無資力購買附表所示動產
之事實,反觀原告二人每月均有約3萬元之薪資收入,此觀
原告各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即明(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堪信附表所示動產應由原告所
出資購買。準此,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動產既係於原告賴群蓁
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遭執行查封,原告並提出上揭動產之購買
單據及產品保證書以資證明,再衡以原告及黃瑞芳之財產收
入情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為渠等共有等語,洵屬
為真實。是以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共有,非屬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黃瑞芳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黃瑞芳登記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號3樓之戶長,依「權利外觀原則」可推定屋內動
產即附表所示之動產為黃瑞芳所有,且原告未能提出購買附
表所示動產時之發票云云。經查,黃瑞芳登記為上揭門牌號
碼之戶長乙節,固有上揭全戶戶籍資料供憑,然戶籍登記資
料僅為戶政管理方便所建置,與私法上權利主體之認定及移
轉要件要屬二事,是以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如何歸屬,自
應回歸民法上規定加以判斷,況衡諸我國社會民情,晚輩為
表示尊重長輩之意,皆有登記戶內輩份最長者為戶長之習慣
,從而黃瑞芳是否登記為戶長,與黃瑞芳得否處分系爭房屋
乃至屋內動產毫無關連,而附表所示動產係由原告共同出資
購買既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誤解,自不足信
。又統一發票僅供稅捐稽徵之用,非民法上判斷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唯一憑證,況附表所示動產屬日常生活之家電用品,
其單價非鉅,尚難苛求原告永久保存購買時收受之統一發票
,而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既經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為原告共
有,從而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至菱陽電器有限公司事後補
開發票之行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亦屬稽徵機關得
否裁罰之問題,與本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
無關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廠牌│機型│
├──┼─────┼──┼──┼────┼───────┤
│1│冷氣│台│2│FUJITSU│ASCG/AOCG22JLT│
├──┼─────┼──┼──┼────┼───────┤
│2│電視機│台│2│HERAN│HD-32D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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