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0號
原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稅志強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大樓之頂樓
平台上被告機櫃內之基站端交換器設備(設備型號:H3CS3100
L2Switch;專案編號:TAT-0031E-TNC0021)壹組及裝設於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二五○號大樓之頂樓
平台上被告機櫃內之基站端交換器設備(設備型號:H3CS3100
L2Switch;專案編號:TAT-0029E-TNC0030)壹組拆除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
定。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與併存的合意管轄,如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本為法定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事人尚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意
,是於此併存合意管轄之情形,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經查,被告主營業所原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4月17日
遷址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有卷附被告公
司於本件起訴時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本件法定管轄法院甚明。又本件係契
約涉訟,而兩造固於「台南市○○○○○路租賃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專線電路租約)及「機房機櫃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機房機櫃租約)各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1頁),然上開
契約之租賃物皆裝設在臺南市,是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乙
節至為明確,從而臺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為法
定管轄法院,並依前揭意旨,堪認兩造就管轄之合意實屬併
存之合意管轄,而本院為法定管轄法院既如前述,從而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6,000元並賠
償其向原告承租之基地端設備交換器2台之損害49,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上開設備交換器
2台,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專線電路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ELL光纖專線電路(傳輸速率8M)使用,每月各組專
線電路之租金為6,000元,且各專線電路如未滿2年退租,
原告應加付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6,000元,詎原告迄今尚積
欠20組專線電路自103年6月至8月之租金共36萬元【6000
元×20組×3期=360000元】,且裝設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專線電路(下稱系爭育德二路專線電路)承租未
滿2年即經被告退租,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6,000元。又
兩造於103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系爭專線電路租約,然被
告承租專線電路中裝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大樓頂樓平
台上被告機櫃內基站端設備「交換器」(型號:H3CS3100
L2Switch;專案編號:TAT-0031E-TNC0021)1組及裝設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50號大樓頂樓平台上
被告機櫃內之基站端設備「交換器」(型號:H3CS3100L2
Switch;專案編號:TAT-0029E-TNC0030)1組(下合稱
系爭交換器)迄今仍未拆除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另向原告承
租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機房內之機櫃空間1個
使用,兩造簽訂有系爭機房機櫃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
元,詎被告積欠103年7月及8月租金共2萬元未付。為此
,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386,
000元,並拆除返還系爭交換器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以系爭交換器尚未毀
損滅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租其未滿二年退租
違約,則需補加收一個月租金收入」,系爭專線電路租約附
件一備註欄第2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系爭專
線電路租約、系爭機房機櫃租約、原告催告函及存證信函、
103年6月至8月出租專線電路對帳單、各出租之專線電路
申請表、系爭交換器照片、系爭育德二路專線電路出租申請
表、安裝驗收單暨退租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
頁、第64頁至第90頁),且被告僅辯以系爭交換器尚未毀損
滅失云云,就其他原告主張未為任何辯解或聲明調查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積欠原告專線電路之租金
36萬元及違約金6,000元、機房機櫃租金2萬元,且系爭專
線電路租約已於103年10月經兩造合意終止,參以前揭法律
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000元【計算式:360000元
+6000元+20000元=386000元】,並返還承租之系爭交換
器設備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
換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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