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瀞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洺玄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本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本件犯行,分別與 周志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廖志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峻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申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胡瀞云、林洺玄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營業人紅樓敘公司、鴻禧公司、茄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應以上開各公司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上開公司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胡瀞云、林洺玄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均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胡瀞云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洺玄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