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2張」,另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茗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利用隔壁鄰居外出且其等頂樓相連之機會,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現金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嗣後已賠償竊得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將竊盜所得賠償與被害人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實際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張茗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16時20分許,見鄰居 韓震源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3樓陽臺未裝設鐵窗、而陽臺通往室內之門亦未上鎖,遂經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自宅3樓,攀爬至韓震源前開住處3樓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循樓梯徒步進入韓震源前開住處1樓作為店面使用之「奇即期複合式商行」,徒手竊取韓震源所有、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放置於1樓櫃臺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茗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害人韓震源遭竊之現金,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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