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廣瑞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點柒柒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廣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7785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2.7785公克),內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卷第66頁、第67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