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捷因家裡爺爺剛開完刀,身體每況愈下,聲請人父親接見時稱爺爺已時日無多,希望見爺爺最後一面,且因聲請人臨時被收押,在外一切事務包含租車未還、租屋事宜等均未處理,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次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之犯行,綜合本案卷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先前以聲請人所留電話均無法與其聯繫,聲請人亦自承一直住在不同友人家、無固定住所等情,認其行蹤不定,有逃亡之虞;又屢次因竊取他人之物被查獲起訴,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22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聲請人除因本案被起訴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外,尚有另案起訴之加重竊盜罪(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44號),與本案合併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106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於106年8月30日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聲請人當可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輕,亟有可能規避刑事執行,故本案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亦難以具保方式確保聲請人不再實施竊盜犯行,應認前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未提出診斷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佐其說,況家庭或個人事務之處理,是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非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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