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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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因酒後注意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減弱而肇致車禍;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蔡美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2日8時4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新豐街交岔口路處,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美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