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雪麗 (原名: 陳麗雪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郭亘峰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基隆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4個月(即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民國109年8月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9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99年度以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債務人主張:伊於今年起罹患的憂鬱症又發作,不但無法工作,也整天精神昏昏沉沉,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展延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