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吳小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
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吳小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14時7分,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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