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婷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萬年路13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蕭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向西駛往萬年路141巷,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簽名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