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建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被告邱建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調查 劉貴琴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12月8日通知邱建嘉到場詢問,邱建嘉向警坦承上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