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張稚榆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9至73、77頁),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5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被告蕭家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管領之「男牛仔側帶短褲」1件、「AP雨傘刺繡健康五指襪」1雙、「貼身寶貝低腰褲」1件、「金頂3號金霸王鹼性電池18粒」組、「天生好手撲克牌」1組、「永備碳鋅3號電池16入」1組(價值共新臺幣100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試圖闖出賣場出口,適防盜門響起,為張稚榆發現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張稚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明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