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沈克勤
       劉姐
相 對 人 余 王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克勤、 劉姐均 於民國(下同)99年
得合法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有訴外人
沈克儉 簽立之借住證明可證。又同址5樓為增建物為同址4
樓之附屬物、從物,可一體使用,故可認前揭借住證明使用
範圍及於5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鈞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55450號強制執行程序欲使聲請人沈克勤遷出系爭增
建物顯無理由,原訂105年9月27日之強制遷讓命令之執行
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沈克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如該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88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頂層之增建建
物(即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103年5月16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核閱屬實。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欲執行之標的,乃聲請人沈
克勤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已
如前述。換言之,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排除沈克勤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未排除含聲請人劉姐均在內之其他第三人對系
爭房屋既存之占有,是即便聲請人劉姐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其確實基於租賃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增建物,亦不在前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內。倘本院執行人員在執行程序中排
除聲請人劉姐均對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應屬實施執行強制執
行方法之問題,而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
之範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劉姐均之
救濟程序應為聲明異議,而非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劉
姐均前已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駁回聲明、104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
字第68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抗告駁回後,再以此為
由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查聲請人沈克勤以100年間即對系爭增建物有合法使用之
法律關係,有借住證明為由,於1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債務人民事異議之訴狀可參。惟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
旨參照)。聲請人沈克勤所提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非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從而,聲
請人沈克勤僅以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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