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何新台
被   告  游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86,150元(其
中249,794元為本金、29,386元為利息、970元為手續費及
6,000元為逾期滯納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6,150元,及其中249,794元自97年4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20%(已達法
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970元部分,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