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張仁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淑芬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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